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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三九、“吃了原告吃被告”的事务所

欠息人民币1000万元;1997年12月31日前清结全部欠息;1998年1月20日起,每月偿还本金500万元,余款于1998年6月20日前清偿完毕。

    逾期按“民诉法”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    二、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,原告有权依法变卖岸尾公司的抵押房产,所得价款优先受偿。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,岸尾公司有权向安延公司追偿。

    三、案件受理费.人民币共计3311 00元,由安延公司承担(原告已预交,不予退回,安延公司应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)。

    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,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
    审判员:林良军

    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(印)

    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

    书记员:王为国

    上述法律文书仅表述了在安延汽车城公司帐上反映的4650万元本金中的3700万元,剩下950万元则由先期调解下来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所覆盖,全文如下:

    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

    民事调解书

    (1997)深中法经初字第1269号

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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