小论蒙元“四等人制”——入官歧视与同罪异
,这是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,其适用的范围主要在怯薛歹蒙古人员与普通汉人之间,而非指所有蒙古人都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。
但杀人者死,并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,这是一般的规定,但“诸蒙古人因争及趁醉殴杀汉人者,断罚出征,并全征烧埋银。”(《元史》卷105)
“因争及趁醉”为蒙古人开脱,为蒙古人任意殴杀汉人预设了免死偿命的特权。例如诸王孛兰奚因为一己而私怨杀人,但因为他是“国族”,得以免死,仅杖而流于北鄙充军。如果蒙古人砍伤他人的奴隶,治罪愿休和者听。(《元史》卷105)
法律上又规定,蒙古人扎死汉人,只需打五十七下,征烧埋银,但是,“汉儿殴死蒙古人”,则要处死,并“断付正犯人家产,余人并征烧埋银。”(《元典章》卷42)
“盗”罪附加刺字,是作为犯罪和累犯的标志,元律同样规定盗窃犯须刺字,但不同族群待遇不同,大德六年,“定窃盗初犯刺左臂,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强盗初犯刺项。”同时又规定“其蒙古人有犯,及妇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”(《元史》卷104)
此后关于蒙古人免刺的禁令再三强调,顺帝元统二年七月,“诏蒙古、色目犯盗者免刺。”(《元史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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