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6 部分
“黑社会犯罪”、“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”等概念未在《刑法》中明确,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混用现象,在法学理论界也是个有歧义争论不休的课题,在各类报刊、内部文件、学术论文中经常出现并列使用或混用“黑社会”、“犯罪集团”、“有组织犯罪”、“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”等概念的现象。
概念不统一,把握不准,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执一词。
各行其是,不仅给执法办案人员人为地造成困惑,而且影响到对这类共同犯罪罪行的认定、惩罚及相应对策的制定。更严重的是,“法无明文规定”的犯罪,要想严厉打击必然显得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力威慑;而没有威慑力量的法律、客观上将会给恶势力以可乘之机,作案有恃无恐!
“法无明文规定”之犯罪不利于打击,在西方司法界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。由于西方国家法律上没有惩罚黑社会的规定,司法界机械地奉行“法无成文不为罪”的教条,因而无法以黑社会罪行惩处黑社会犯罪分子,只能抓住黑社会某一具体犯罪行为,狭义地定为杀人,抢劫,盗窃等罪行。黑社会则充分利用其政治保护伞干扰或以雄厚的资金贿赂赂,使应判刑的人以“证据不足”无罪释放,应重判的得以轻判,应判终身监禁的改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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