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十四章 最后判决
方生产的外敷药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;2、原告作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全额赔偿,并承担诉讼费用。
被告黛溪白酊辩称,合同中规定,如果原告七灵花散外敷药专利无效,则合同失效,被告方在得知原告专利存无效后,因为担心自己经济利益受损,而抢先生产了外敷药,已经构成反诉要件。……而原告生产的外敷药是前清古方,不具备专利的条件,并且原告使用的商标存在缺陷,使用了古方的通用名,被告方不承认其专利有效性,并按照双方合同相关条款,自己生产了外敷药,并未违法合同。
反诉原告黛西制药反诉称,七灵花散在前清民国时期就已经广为人知,并有很多医者使用,“七灵花散”属于此药的通用名称,……原告方申请的商标不符合商标申请的原则,应依法取缔。
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辩称,此方自己一直在用,也一直按照原方制作生产,而反诉原告却不是使用的原方的内方生产制作,所以,反诉原告生产的不是七灵花散,……因而反诉被告认为此方是自己单独使用,而自己在注册商标也是从古籍中的记载获取,但是却不能充分说明“七灵花散”就是此药的通用名,而反诉被告取名于此只不过是引用了古籍《七灵花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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