小论蒙元“四等人制”——入官歧视与同罪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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也就是说,到了顺帝时,政府又收回了刑部有限的对蒙古、色目人的司法权,归宗正府管理。
同时,《元史·刑法志》规定“诸蒙古人居官犯法,论罪既定,必择蒙古官断之。行杖亦如之。诸四怯薛及诸王、驸马、蒙古、色目之人,犯奸盗诈伪,从大宗正府治之。”
在中央大宗正府长从一品银印,较刑部尚书为高,又由蒙古诸王充任,蒙古贵族掌握了狱政大权。
地方上,路、府、州、县各设有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,其权利凌驾于地方长官之上,也可以直接鞠勘罪囚,从而表明不少地方的司法权实际操纵在蒙古官之手。
用蒙古人断蒙古人的罪,结果不是官官相护,就是蒙古人袒护蒙古人。给蒙古、怯薛军、色目人等带来了特权及方便,不仅一般案犯享受“有罪部判”,或者“轻判”的特权,即使狱中重囚也往往享有特殊优待。
具体程序是各省(腹里各路)重大案件上报中央,犯人是蒙古人的,送大宗正府审核;犯人是南人的,送中书省刑部审核;至于汉人案件,则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处理,有时送大宗正府,有时送中书刑部。色目人大多按所在地区或送呈大宗正府,或送中书刑部。
二、不平等还体现在各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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