八十七、此起彼伏的经济纠纷
以原告的房产(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)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签订了《抵押贷款合同》,向第三人贷款540万元,月息为1.2078%。94年12月被告取得第三人的贷款后;却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。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,令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;却拒不按《协议书》的约定履行,且被告隐瞒事实真相,向原告收取超出贷款利息一倍有余的高额利息,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。
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,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,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,原告与被告签订《协议书》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皆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,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,故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协议书》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担保皆为无效民事行为,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,做出公正判决。
此呈
市中级人民法院
具状人: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
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
夏天看完诉讼状,对庄宇说:“他们把我们作为第三人,就是与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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